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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18日

 

附:所涉法条链接及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法条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至一百一十二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作了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法条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作了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法条释义】

本条是有关税务机关纳税调整期限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的补充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规定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各种方式和方法,比如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避税安排,税务机关都可以采取特别纳税调整,但是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税务机关进行纳税调整的期限。本条是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补充规定纳税调整的期限。

一、本条规定的调整期限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期限适用于税务机关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的规定,出于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关联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期限,是指对纳税人通过避税措施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予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追缴税款的有效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已过特别纳税调整期限的,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对纳税人与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进行调整时效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情况下,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 年内;二是有特殊情况的,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调整。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时效只适用于对转让定价的调整,不能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包括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规定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的时效。所以有必要在本条例规定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的时效。

二、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所谓及时,是指纳税人要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所谓足额,是指必须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保证应收税款收齐,既不能多收少收,更不能不收。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且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比如对关联方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及其他避税情况的税务调整,需要对企业连续性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以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对比和分析,有可能加重企业负担。

国际上各国由于其政治经济制度不同,法规规定各异,对关联方转让定价的调整时效有长有短,有些国家没有规定期限,加拿大规定为6 年,日本规定为7 年。美国则没有规定期限。本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纳税调整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实施本章各项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一个限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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