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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务指南之物业税

1. 课税范围
物业税是向本港土地及∕或建筑物的拥有人(「业主」)所征收的税项, 计算办法是将物业的应评税净值以标准税率计税。由 2005/06 至 2007/08 课税年度的标 准税率为 16%及由 2008/09 课税年度起为 15%。 缴交物业税的业主可获宽减 2007/08 年度最后评税 75%的税款, 每宗个 案以$25,000 为上限。
2. 评税的基础
物业的应评税值是根据为换取物业的使用权而付出给拥有人的代价而厘 定。 代价包括已收或应收的租金总额、 为楼宇使用权而支付的许可证费用、整笔顶手费、 支付予业主的服务费和管理费、以及由住客支付的业主开支(例如: 修理费) 。物业的 应评税净值,是以应评税值(扣除业主同意缴付及支付的差饷和不能追回的租金后)减 去 20%作为法定的修葺及支出方面的免税额后所得出的数目, 其他费用如地租及管理费 都是不能扣除的。曾作不能追回租金扣除而其后收回的款额,须在收回的年度视作代价计算。
3. 供业主用作商业用途的物业
法团在香港出租物业,会被视为在本港经营业务,而须就其物业收入缴纳 利得税。不过,如来自应课物业税的收入已包括在纳税人所得的利润内评定利得税,或物业由业主自用,以赚取此等利润,则已缴付的物业税会用作抵销应缴付的利得税。多 缴的物业税将获退回。除上述安排外,在本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法团,则可以书 面向税务局局长申请豁免缴付可从利得税内抵销的物业税。
4.免税额
如纳税人须缴纳薪俸税或个人入息课税, 他∕她亦可在享有基本免税额的同时∕以外,按适当情况申索下列免税额:
(1) 已婚人士免税额
纳税人如在有关年度内任何时间有以下情形:
(1.1) 已婚且并非与其配偶分开居住;
(1.2) 或 与其配偶分开居住但尚未离婚,并在该有关年度有供养或经济上 支持他∕她;而于缴纳薪俸税的情况下,其配偶没有收取任何应课薪俸税入息,或纳税人与配 偶已选择合并评税,则该纳税人便符合资格获给予已婚人士免税额。
(2) 子女免税额
纳税人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供养未婚子女可获给予子女免税额。 该名子女必须未满 18 岁,或如已满 18 岁但未足 25 岁,则他∕她在该课税年度内必须全日就读于大学、学院、学校或同类机构。此外,如纳税人供养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而不能工作但年满 18 岁的子女,亦可就该名子女申索免税额。在夫妇分开评税的情况下,夫妇两人必须提名其中一名配偶申索所有子女免税额。由 2007/08 课税年度起, 每名子女在出生的课税年度, 子女免税额可获额外增加。
(3) 供养兄弟姐妹免税额
纳税人或其配偶如供养其本人或其配偶的未婚兄弟或姊妹, 而该兄弟或姊妹在课 税年度内任何时间符合以下情况者, 可就每名受供养的兄弟姊妹获给予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3.1)未满 18 岁;
(3.2)年满 18 岁但未满 25 岁,并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同类机构接 受全日制教育;或
(3.3)年满 18 岁,但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而不能工作。
申请人或其配偶须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曾独力或主力扶养该名兄弟姊妹, 该名兄弟姊妹方被视为由该人或其配偶供养。在同一课税年度,不可就同一受养人同时给予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及子女免税额。
(4)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1) 纳税人如要得到供养父母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有关受养人在该年度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1) 通常在香港居住。「通常在香港居住」一词指受养人必须惯常地在 香港生活。在决定受养人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本局可参考的客观因素包括:(i) 在港逗留日数;(ii) 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iii) 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iv) 在香港有否工作或经营业 务;(v) 其亲友是否主要在香港居住;
(1.2) 年满 55 岁;或有资格领取政府所发给的伤残津贴;及
(1.3) 与纳税人同住至少连续 6 个月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或曾接受 总数不少过$12,000 由纳税人或其配偶给予的金钱作为生活费。
(2) 如在有关课税年度内, 纳税人与受养人连续全年同住而无须受养人付出十足有值代价,可申索扣减额外供养父母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3)任何一位受供养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受养人) ,在任何一个课税 年度,只可由一名纳税人申索其免税额。倘同一受养人在同一课税年度,由多名纳税人申请供养他∕她的免税额, 评税主任不会就同一受养人同时给予超过一项免税额。 税务局会要求申请人就何人申请该年度的免税额达成协议。
(4) 在供养父母免税额下, 「父母」一词是指:- (i) (ii) (iii) (iv) (v) 纳税人或配偶的经正式结婚的父母;依法领养纳税人或配偶的养父母; 继父母;纳税人或配偶的生父或生母;或 已故配偶的父母。
(5) 在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下,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词是指: - (i) (ii) (iii) (iv) 纳税人或配偶的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纳税人或配偶的领养祖父母或领养外祖父母; 纳税人或配偶的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或 已故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5) 单亲免税额
任何人士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 曾独力或主力抚养一名可享有子女免税额的子女,便可申索单亲免税额。如该人士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属已婚且并非与配 偶分开居住, 或仅在该年度支付该名子女的生活及教育费, 则无权申索该免税额。 该人亦无权就任何第 2 名或其后的子女申索单亲免税额。
(6) 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任何人士如正供养一名有资格根据政府的伤残津贴计划领取津贴的家属, 便可获 额外给予的一项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这是纳税人就该名受养人申请任何其他免税额外,另再可申索的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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