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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代表处 当前位置:首页 > 外商投资项目 > 外资代表处

外商代表处需经特殊行业审批的事项

属于未取消审批的行业,如金融业、保险业、海运业、海运代理商、航空运输业等,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文件申请批准证书,然后才能向工商局申请登记,其中金融、保险业外国(地区)企业申请设立时还应提交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等,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商务部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1、交通部
外国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它与航运相关的企业和组织,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外资代表处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2、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华设立外资代表处,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3、司法部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外资代表处,应经中国司法部批准。

4、中国人民银行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代表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经纪人公司、信用卡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

5、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代表处,应由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8年中国政府机构改革后,保险业的审批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转移到新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局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政府间国际旅游组织和外国旅游企业在中国设立外资代表处,需经中国旅游局批准。

7、财政部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代表处,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中国财政部颁发批准证书。

备注: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依据
1、《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关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90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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